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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讼判决得持以向台湾法院声请执行之依据

胡志青

2016-10-24

 

一、法条依据

 

       关于外国诉讼之判决是否得持以向台湾法院声请执行之依据,主要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相互之承认』者。 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

 

二、实务情况

 

       关于两国在无邦交情形下,是否影响司法判决之相互承认者,我国法院实务认为与美国定有「台湾关系法」与我国维持实质关系,且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揭示国际相互承认关系,各州法院亦承认我判决效力,应无「无相互之承认」而不能执行判决之原因。

 

       排除两国判决相互承认之有关体制面的问题,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执行与否,在个案的考量上,我国法院解释民事诉讼法第402条时,均强调其「立法本旨在确保我国民于外国诉讼程序中,其诉讼权益获得保障。」对于该条条文第1项第2款「败诉之被告未『应诉』」之解释为:「应以被告之『实质防御权』是否获得充分保障为断。」如果能使我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在美国诉讼中被合法通知应诉,作了实质防御,则我国法院将许可美国判决之强制执行。

 

       关于是否给予被告充分的实质防御机会,依据我国法院过去的案例,开庭通知是否「依法送达」被告,是我国法院考量被告实质防御权是否受保障的重要因素之ㄧ。若诉讼通知文件并未「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即「外交送达」(Letters Rogatory))」,也就是将诉讼开始之通知文件透过两国法院与外交机关之协助送达被告台湾公司,而是採一般快递方式送件,则有关前期诉讼文件符合诉讼文件,是否符合送达之规定,恐会遭到不利的认定。惟,被告若已委任当地外国律师,则前述之诉讼文件以快递送达律师事务所方式,若被告的委任行为没有法律上瑕疵,应可谓符合诉讼文件送达之规定。

 

       再进一步讨论,倘若被告实质上在本案,虽然没有实质防御作为,但诉讼文件并未违反「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规定,我国法院将认定于外国诉讼中,已经给予被告实质防御的机会,但是,是被告自行放弃实质防御权利,以美国专利诉讼为例,法院此时可在不实质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成判决(default judgement),于此情形下,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败诉之被告『未应诉』情形。

 

三、小结

 

       按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1第1项:「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

       

       除非有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3款悖于我国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情事,原则上禁止对外国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妥当与否再为实质审查,因此外国法院作成不利被告的判决,仍应被允许在我国执行。

 

 

胡志青
作者 : 胡志青
简介 : 交大资讯学士、中兴科法硕士,多年资讯产业与光电产业经验,曾任上市公司资深法务与智权诉讼防御,现为诚宏智慧财产服务有限公司智权法务顾问、台南社区大学智慧财产权业界讲师以及中正大学研发处智慧财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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