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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訴訟判決得持以向台灣法院聲請執行之依據

胡志青

2016-10-24

 

一、法條依據

 

       關於外國訴訟之判決是否得持以向台灣法院聲請執行之依據,主要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實務情況

 

       關於兩國在無邦交情形下,是否影響司法判決之相互承認者,我國法院實務認為與美國定有「台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國際相互承認關係,各州法院亦承認我判決效力,應無「無相互之承認」而不能執行判決之原因。

 

       排除兩國判決相互承認之有關體制面的問題,對於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執行與否,在個案的考量上,我國法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時,均強調其「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對於該條條文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解釋為:「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如果能使我國法院認為,被告已經在美國訴訟中被合法通知應訴,作了實質防禦,則我國法院將許可美國判決之強制執行。

 

       關於是否給予被告充分的實質防禦機會,依據我國法院過去的案例,開庭通知是否「依法送達」被告,是我國法院考量被告實質防禦權是否受保障的重要因素之ㄧ。若訴訟通知文件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即「外交送達」(Letters Rogatory))」,也就是將訴訟開始之通知文件透過兩國法院與外交機關之協助送達被告台灣公司,而是採一般快遞方式送件,則有關前期訴訟文件符合訴訟文件,是否符合送達之規定,恐會遭到不利的認定。惟,被告若已委任當地外國律師,則前述之訴訟文件以快遞送達律師事務所方式,若被告的委任行為沒有法律上瑕疵,應可謂符合訴訟文件送達之規定。

 

       再進一步討論,倘若被告實質上在本案,雖然沒有實質防禦作為,但訴訟文件並未違反「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規定,我國法院將認定於外國訴訟中,已經給予被告實質防禦的機會,但是,是被告自行放棄實質防禦權利,以美國專利訴訟為例,法院此時可在不實質審理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判決(default judgement),於此情形下,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敗訴之被告『未應訴』情形。

 

三、小結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悖於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則上禁止對外國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妥當與否再為實質審查,因此外國法院作成不利被告的判決,仍應被允許在我國執行。

 

 

胡志青
作者 : 胡志青
簡介 : 交大資訊學士、中興科法碩士,多年資訊產業與光電產業經驗,曾任上市公司資深法務與智權訴訟防禦,現為誠宏智慧財產服務有限公司智權法務顧問、台南社區大學智慧財產權業界講師以及中正大學研發處智慧財產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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